• 第一章 總則 (第一~六條)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矽谷創業家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提升國內外創新創意創業風氣、鏈結人脈與資源、促進新創事業發展與國際化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要任務如下:

    • 
一、促進創新創意創業之國際交流事項。


    • 二、建立具台灣認同之新創公司國際化及國際形象。


    • 三、建立國際創業家社群網絡,促進具台灣認同之專業人士全球在地化發展。


    • 四、結合產、官、學、研,積極參與創新創意創業產業政策之擬定,促進健康產業環境的形成。


    • 五、政府創新創意創業相關經濟政策及法令之協助推行,暨有關之研究建議事項。


    • 六、舉辦創新創意創業相關之教育訓練、講演、座談或專題研究。


    • 七、協助創新創意創業相關之人才培育、媒合及延聘,並促成會員間經驗之交流。


    • 八、強化與國內外各地創業家協會之合作,提升具台灣認同之專業人士創業與經營成功機會。


    • 九、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 
十、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事宜。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員 (第七~十五條)

    第 七 條

    本會之會員種類及申請資格如下:

    • 一、個人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具行為能力、任職於創新創意創業產業或與創新創意創業有關之專業人士,提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個人會費者,為個人會員。


    • 
 二、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創新創意創業廠商或與創新創意創業有關之專業團體,或雖與創新創意創業產業無直接相關,但可促進本會會務發展之廠商或團體,提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團體會員會費者,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團體會員之代表以團體會員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具行為能力者為限。

    • 三、贊助會員:
      凡贊助本會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團體或個人,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為贊助會員,免繳納會費。 


    • 四、榮譽會員:
      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得經理事會通過邀請加入本會成為榮譽會員,免繳納會費。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團體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會員單位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應享受之權利如下:
    一、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被選舉權、罷免權及發言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僅有發言權)。
    二、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三、接受本會提供之各項資訊。
    四、請求本會協助服務事項。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指派之職務。
    三、繳納會費。
    四、團體會員舉(改)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性別、職稱、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上項第四款以本會收到書面通知時,其代表性生效。

    第 十一 條

    除權基準日:
    會員大會前三個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以即期款項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後之本會新會員,始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十二 條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一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予以警告或暫停該會員之權利或終止該會員之資格,所繳會費不予退還。會員如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所繳會費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者。
    二、言行有妨害或破壞本會名譽信用者。
    會員代表個人行為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單位應撤換之,會員代表離開其代表公司者,原派之會員單位應改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五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經簽准理事長核可後生效,惟應提理事會追認。

  •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六~二十九條)

    第 十六 條

    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按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後,報請主關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七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永久會費,及追認會費繳納事宜。

    •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五、議決重要財產之處分。

    •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 七、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設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當選人應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入會、停權、除名處分、停止會員資格及退會。

    •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 四、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 五、策劃及推動本會之工作。

    • 六、聘免工作人員。

    • 七、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八、推薦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 九、其他本會應執行之事項。

    • 十、決議分支機構章程及運作準則。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二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綜理一切會務,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副理事長負責協助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 二、議定召開會員大會日期。

    •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 二十二 條

    副理事長之職權,協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及處理日常會務。

    第 二十三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二、審核年度決算。

    •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四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五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及監事會主席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理監事有不適任或怠忽職務之情事,由會員提案罷免或撤職,經理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同意者,得罷免或撤職。

    第 二十六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經決議通過者。

    • 三、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

    • 四、被罷免或撤職者。

    •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或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之職稱及權責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工作組,各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各組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若干人,均由會員擔任,並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同意聘任之,任期均為一年,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前項委員會、工作組均視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另立經費預算。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三十五條)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能適時到會者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三十一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二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須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 三、重要財產之處分。

    • 四、本會之解散。

    •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

    第 三十三 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四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當選得票數多寡依序遞補之。

    第 三十五 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 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 (第三十六~四十條)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每年繳納一次。

    • 三、捐款。

    • 四、委託收益。

    • 五、事業費。

    • 六、基金及其孳息。

    •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會員出會時,所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四十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四十三條)

    第 四十一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十二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四十三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5年7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5年10月6日台內團字第1051403402號函准予備查。